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67442号)

决定要点:

在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关于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组合的对比判断中,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并非存在组合启示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便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其并不必然不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合议组应当依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证据1为玩具车、证据2为玩具枪,判断二者组合的主张是否成立需要考量三方面内容:首先,二者用于组合的部分是否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其次,二者用于替换的部件是否属于用途或功能相同或者相近的组成部分;最后,需要进一步考量若将二者进行组合,在外观上能否组合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无需对组合的部件外形作过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的改变。

经对比判断,证据1和证据2用于组合的部分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且二者属于用途或功能相近的模块,但是二者用于组合的部件相应部位形状差异显著,在外形方面明显不相适配,在不对二者相应部位的形状做大幅改变的情况下,二者在外观上难以组合形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请求人的主张显然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范围,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主张不成立。

涉案专利图

证据1图

证据2图

一、案由

针对20223016419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汕头市凡达奇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2130136389.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2130797382.6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1和证据2均为玩具,其中,证据1与涉案专利均为玩具车,两者的车体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证据1的车体上安装的是水弹发射装置,涉案专利车体上安装的泡泡装置。但是,证据2具有泡泡装置,并且证据2的泡泡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泡泡装置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两者长度不同,两者后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同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23年1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发射装置为泡泡机,而证据1的发射装置为水弹发射器,两者形状设计不同,且在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②涉案专利车轮中间设有镂空的五瓣花图案,且车轮上的小轮上有凹陷,而证据1则是凸起的小轮,且二者车轮上小轮的设置方向相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

(2)证据2是一款泡泡枪,涉案专利是泡泡战车,两者不是同一类产品,不能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证据2不能用来结合证据1评价涉案专利,即使勉强用证据2来评价涉案专利发射部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区别点如下:1)涉案专利的发射装置整体呈方桶形设计,而证据2则为手枪状的设计;2)涉案专利发射部分中部的镂空设计与证据2镂空的大小和形状不同;3)涉案专利发射部分中部设有转动轴,发射装置可绕转动轴上下转动;4)涉案专利发射部分在尾部为梯形设计,而证据2则为手枪的把手设计;5)涉案专利发射部分在顶部有前准星和后准星的设计,而证据2仅有前准星设计;6)涉案专利发射装置前端面设有方框,方框周边为直线设计,而证据2为弧线设计;7)涉案专利发射装置顶部的前准星与齿条链接,而证据2前准星单独设计。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4年0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3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组合方式为:用证据2枪身中部自上而下的斜线条分割出的泡泡发射装置替换证据1车体上方的水弹发射装置。请求人认可证据2中泡泡发射装置与枪体手柄的连接部形状与证据1中水弹发射装置与车体的连接部形状差异较大,但认为对证据2泡泡发射装置的连接部进行适应性设计变化即可。请求人的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 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21年04月06日、2022年03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22年03月2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 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玩具(泡泡战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玩具车(特技遥控控水弹坦克),证据2公开了一种玩具(泡泡枪)。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的组合方式为:用证据2枪身中部自上而下的斜线条分割出的泡泡发射装置替换证据1车体上方的水弹发射装置。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 和证据2不是同一类产品,不能将二者组合评价涉案专利。关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组合是否成立,合议组认定如下:

(一)关于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是否为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必要条件。

首先,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将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限定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中;其次,即便是《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也涵盖了未限定产品种类的情形(详见第(3)种情形),且《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上述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并非穷举。由此可见,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并非存在组合启示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便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其并不必然不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合议组应当依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判断。

(二)判断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是否成立需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内容:

首先,证据1和证据2中用于组合的部分是否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的泡泡发射装置替换证据1的水弹发射装置。关于证据2的泡泡发射装置,证据2的玩具枪可分为泡泡发射装置以及用于安装和支撑泡泡发射装置的枪体(包括枪手柄和扳机等部分)两个组成部件,根据证据2视图结合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性了解可知,证据2枪身中部自上而下的斜线条即为上述两组成部件的分界线,请求人主张的用于组合的部分为证据2枪身中部自上而下的斜线条分割出的泡泡发射装置,其属于物理上、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因而,证据2的泡泡发射装置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对于证据1的水弹发射装置,根据其视图结合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性了解可知,证据1玩具车由下部车身与上部的水弹发射装置组装而成,可见,该水弹发射装置属于物理上、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因而,证据1的水弹发射装置亦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

其次,证据1和证据2中用于替换的部件是否属于用途或功能相同或者相近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证据2 的泡泡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泡泡,证据1的水弹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水弹,二者均为玩具产品的发射装置,属于用途或功能相近的模块,由于用途相同或相近的模块在现有设计中通常存在相互替换的先例,因此,在仅考虑证据1的泡泡发射装置和证据2的水弹发射装置二者功能的前提条件下,理论上并不排除二者存在相互替换的可能性。

最后,还需要进一步考量若将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其所运用的具体组合手法是否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即二者在组合时,在外观上能否形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无需对组合的部件的外形作过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的改变。本案中,证据2泡泡发射装置的后部横向安装并固定于泡泡枪的枪体上,其泡泡发射装置与枪体连接部一端的外轮廓近似长方体自顶向下斜切形成的切面,且切面在近底面处又横向延伸再至底面。而证据1中,车身顶部呈圆台状向上隆起,用于托起坐落在其上的水弹发射装置。可见,证据2泡泡发射装置的后部连接端与证据1车身顶部的承接部形状差异显著,二者在外形方面明显不相适配,在不对二者连接部的形状做大幅改变的情况下,二者在外观上难以组合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请求人关于对证据2泡泡发射装置的连接部进行设计变化,即可适应证据1车身顶部连接部位形状的主张是建立在对证据1和证据2中相应设计特征进行大幅度改变的重新设计基础上,而上述设计变化并非适用于外观设计组合对比判断的常规组合手法,显然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范围,因此,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223016419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陈文哲

主审员: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