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外观侵权被判赔偿100万元,被告辩称“销量是刷的”,法院怎么确定数额?

一家生产手机的公司因侵犯华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被判赔偿100万元。被控侵权人却辩称存在电商“刷单”虚增销量情况,试图减轻赔偿责任。法官明确指出,“刷单”等虚增销量行为系不诚信行为,侵权人不能因此获益,也不能成为其减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一起来看法官的详细解读。

案情介绍

原告华某公司是名为“手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132015.X,下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华某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北京某通讯公司生产的某系列三个型号共计7款手机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电商平台销售。

原告专利主视图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华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型号、屏幕尺寸、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华某公司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山寨手机,众多消费者、测评博主认为其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外观高度近似。被告北京某通讯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获益巨大,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恶意明显,亦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据此,华某公司将北京某通讯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按照20%至30%的利润率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被诉侵权手机照片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经庭审调查及侵权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手机产品的背面的跑道设计以及镜头模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仅在侧面按钮及摄像头位置存在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据此,合议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法院在赔偿损失部分认定:涉案专利对应产品经过华某公司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与华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同期上市推出,且在多个电商平台均有销售,经手机销量排行榜等网络平台宣传,形成较高网络热度,给华某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和负面影响;被告此前有多款其他型号手机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侵权行为持续且情节较为恶劣;被告在电商平台销售“刷单”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不应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北京某通讯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此外,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通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该案属于高市场价值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保护的典型案例。判断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系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核心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在具体判断方法上需要结合产品类别、结合设计特征相同、实质相同等综合认定。

本案涉及手机外观设计,在比对对象以及比对方法上具有一定的特点。

一方面,侵权比对的首要前提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其范围以专利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为准。本案原告虽然主张涉案专利的产品为市场对应的热门手机,但侵权比对仍然不能将相关的产品直接作为比对客体。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也同样存在混淆情况,例如本案中手机作为通信产品,通常需要入网通信许可,被告即以通信许可中表示的相应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作为抗辩理由,这同样也是混淆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客体。因此,比对对象应当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设计,而非直接用专利权人的实物产品比对。

另一方面,关于侵权比对,应当采取“整体视觉效果+重点观察部位”的整体判断原则,在判断方法上则应当区分相同、实质相同的设计特征。本案即认定涉案专利为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圆润长条形,背部上方为八边形外框,摄像头模组组合以及流线型跑道线条设计等设计风格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综合考虑手机正面、背面均系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的部位,对外观设计效果均具有重要影响,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也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重点。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赔偿计算的细化条款,应当依次采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法定赔偿三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依据侵权人的实际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存在赔偿数额无法明确准确考量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这一审判难点。本案突破传统认定局限,创新性地综合考量了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手机类产品中外观专利的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期上市等侵权情节以及山寨产品低价销售对专利产品带来的负面市场影响等多维度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为缺乏直接获利证据的专利侵权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精细化裁判思路。

在赔偿责任审查环节,作为专利权侵权案件,被控侵权人提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增销量的“刷单”行为,主张该部分的数量不应计算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也应对该类理由在专利侵权责任中做出特殊考量。现有的司法裁判显示,法院认定通过电商平台上刷单做虚假宣传,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在专利侵权中不能成为其降低主观过错程度、逃避侵权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特别审查了被告提出的虚增销量的“刷单”抗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通过虚假交易制造的不实销售数据不能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刷单”行为不予免责,明确市场主体不得通过虚构交易、伪造数据等不诚信手段干扰司法判断、规避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卢爱媛 何洋)